主题:种族
 

种族与种族偏见问题宣言

通过日期 联合国教育、科学及文化组织大会第二十届会议于1978年11月27日通过

原始文本 查看联合国教育、科学及文化组织大会第二十届会议报告

 

  联合国教育、科学及文化组织大会于一九七八年十月二十四日至十一月二十八日在巴黎举行第二十届会议,

  鉴于一九四五年十一月十六日通过的《联合国教育、科学及文化组织组织法》的序言申明,“现已告结束之此次大规模恐怖战争其所以发生,既因人类尊严、平等与相互尊重等民主原则之遭摒弃,亦因人类与种族之不平等主义得以取而代之,借无知与偏见而散布”,并鉴于上述组织法第一条规定联合国教科文组织的宗旨为“通过教育、科学及文化来促进各国间之合作,对和平与安全作出贡献,以增进对正义、法治及联合国宪章所确认之世界人民不分种族、性别、语言或宗教均享人权与基本自由之普遍尊重”,

  确认联合国教科文组织创建三十余年来,其组织法所载各项原则尤具有当初之重要意义,

  念及非殖民化进程及其他历史变革致使原由外国统治之人民多已收复主权,故国际社会成为全球多样性统一的整体,并为消除种族主义祸害、结束国内和国际社会政治诸方面的种族主义可憎现象提供了机会,

  深信哲学、道德及宗教的最高表现形式所确认的人类团结以及由此所产生的全人类、各民族的平等,反映了今日伦理学与科学日益结合的理想,

  深信各民族、各社会群体无论其构成或民族血统如何,均以自己的创造能力推动了文明及文化进步,而多种文明和文化相互渗透的结果,成为人类的共有财产,

  重申遵循《联合国宪章》、《世界人权宣言》公布的各项原则,决心促进有关人权的各项国际公约及《建立新的国际经济秩序宣言》的执行,

  并决心促进执行《联合国宣言》及《消除一切形式种族歧视国际公约》,

  注意到《防止及惩治灭绝种族罪公约》、《禁止并惩治种族隔离罪行国际公约》及《战争罪及危害人类罪不适用法定时效公约》,

  并忆及联合国教科文组织业已通过的国际文件,特别是《取缔教育歧视公约及建议》、《关于教师地位的建议》、《国际文化合作原则宣言》、《关于增进国际了解、合作与和平的教育以及有关人权和基本自由的教育的建议》、《关于科学研究人员地位的建议》,及关于广大人民群众参与并促进文化生活的建议,

  铭记联合国教科文组织专家会议通过的关于种族问题的四项声明,

  重申准备积极努力地执行联合国大会第二十八届会议确定的“反对种族主义与种族歧视行动十年”的方案,

  最严重关切地注意到不断变换形式的种族主义、种族歧视、殖民主义和种族隔离继续危害世界,此等现象系由于法律条款及政府和行政措施均继续违反人权的原则,由于政治和社会结构继续存在,以及由于以不公正和轻视人为特征的相互关系和态度导致贫穷阶层成员遭受排斥、侮辱和剥削或强迫同化,

  对此种侵犯人格尊严的行径表示愤慨,痛惜由此造成各国人民间相互了解的障碍,并对其严重扰乱国际和平与安全的危险性表示震惊,

  兹通过并郑重宣布《种族与种族偏见问题宣言》:

第一条

  1. 全人类属同一种类,均为同一祖先之后代。在尊严及权利上,人人均生而平等,所有人均为人类整体的组成部分。

  2. 所有个人与群体均有维护其特性的权利,有自认为具有特性并为他人所确认的权利。然而,生活方式的差异及维护其特性的权利,在任何情况下,不应当作种族偏见的藉口;亦不应在法律或实践上成为任何歧视行为的正当理由,不应为种族主义的极端形式――种族隔离政策,提供理论依据。

  3. 血统特征在任何情况下,都不得影响人类能够和可以采取不同生活方式的这一事实,不得妨碍由于文化、环境和历史差异造成的不同现状,也不得妨碍维护文化特征的权利。

  4. 世界全体人民具有达到最高智慧、技术、社会、经济、文化和政治水平的同等能力。

  5. 各国人民文明成就的差异完全由地理、历史、政治、经济、社会和文化等方面因素造成。此等差异不得成为将民族或国家划分等级的任何藉口。

第二条

  1. 任何主张种族或民族群体存在固有差别、意指某民族有权统治或排斥其他被认为是低劣民族的理论,或任何以种族差别评价为依据的理论,均没有科学根据,均违背人类伦理与道德原则。

  2. 种族主义系指由种族不平等以及道德与科学上论证群体之间的歧视关系的错误观念造成的种族主义思想、有偏见的态度、歧视行为、结构安排和制度化的习俗;种族主义表现在立法或规章的歧视性条款以及歧视性的做法中,以及表现在反对社会进步的信念及行动中;种族主义阻碍受歧视者的发展,腐蚀实行歧视者的思想、造成民族分裂,阻碍国际合作,并引起人民之间的政治对立;种族主义违背国际法的基本原则,从而严重危害国际和平与安全。

  3. 种族偏见在历史上同权力不平等相联系,由于个人和群体间经济上和社会上的差异而更加严重,至今仍然有人企图为此种不平等辩护。种族偏见是毫无道理的。

第三条

  受种族主义思想驱使的、基于种族、肤色、民族血统或宗教上不容忍的任何区别、排斥、限制或优惠,均与公正的并保证尊重人权的国际秩序的要求相抵触;种族主义思想破坏或损害国家主权平等及人民自决权利,或任意限制或歧视性限制每个人或团体的充分发展权利。充分发展的权利系指在国家与世界范围内,文明与文化的价值得到尊重的情况下,一切个人或集体有提高自身地位的同等机会。

第四条

  1. 任何基于种族或民族原因对人类充分发挥其才能及人与人之间自由交往实行限制,违背了人类尊严和权利平等的原则,是不能容许的。

  2. 种族隔离是对这一原则最严重侵犯的一种表现,种族隔离如同种族灭绝一样,系一危害人类的罪行,并严重扰乱国际和平与安全。

  3. 其他种族分离和歧视的政策与习俗构成违反人类良知与尊严的罪行,可能导致政治对抗,并严重危害国际和平与安全。

第五条

  1. 作为全人类劳动成果及共同财富的文化以及广义的教育,为世界男女适应环境提出日益有效的手段,使其不仅确信在尊严和权利上人人生而平等,而且认识到,应当在国家及国际范围内尊重所有群体保持其本身文化特征的权利,以及其独特的文化生活的发展。不言而喻,各群体均有充分的自由来决定维护、酌情调整或丰富其认为是本民族特征本质的价值观念。

  2. 各国根据其宪法的原则和程序同所有其他有关当局及整个教育界一样,有责任保证各国的教育部门均起着反对种族主义的作用,特别要保证课程和课本包括有关人类团结和多样化的科学与伦理的内容,及对任何民族不得加以恶意地区别;并为此目的,训练师资,向居民中所有群体现有的教育系统提供资助,而不受任何种族的限制或歧视;以及采取适当措施,消除某些种族或民族群体由于他们的教育与生活水平而遭受苦难的不利因素,尤其要防止这些不利因素继续影响其后代。

  3. 依据《世界人权宣言》所载各项原则,特别是发表意见的自由的原则,新闻机构和那些负责或从事新闻工作的人员以及全国所有其他组织,必须增进所有个人或群体之间的了解、容忍与友谊,并支持消除种族主义、种族歧视和种族偏见,为此,特别要防止造成对某个人或某群体的陈腐的、偏袒的、片面的或主观的印象。种族或民族群体间的联系必须是相互交往的过程,使他们的意见能自由发表并得到充分听取而不受阻碍。因此,新闻机构应能自由地采纳个人或群体有利于这种联系的意见。

第六条

  1. 国家的主要职责是在尊严和权利人人完全平等的基础上,确保所有个人与群体的人权与基本自由。

  2. 各国应在其权力范围内,并根据宪法原则与程序,通过立法或其他手段,特别在教育、文化和信息领域内采取一切适当措施,遵照《世界人权宣言》和《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盟约》所载各项原则,防止、禁止并消除种族主义、种族主义宣传、种族分隔和种族隔离,并鼓励宣传自然科学与社会科学方面关于造成及防止种族偏见和种族主义态度的知识和研究成果。

  3. 鉴于禁止种族歧视的法律本身尚不全面,各国通过行政机构对种族歧视事例进行系统的调查、通过反对种族歧视行为的法律补救方法的完整体系、通过旨在反对种族偏见和种族歧视的广泛的基础教育和研究方案、通过旨在促进群体间真正相互尊重的、积极的政治、社会、教育和文化措施方案,对上述法律作出补充是义不容辞的责任。在可能情况下,应实施专门方案以促进处于不利地位的群体获得进展,对于本国国民,则应实施确保其有效参与社会决策进程的计划。

第七条

  法律如同政治、经济和社会措施一样,是保障个人尊严与权利平等的一种主要手段,亦是制止以所谓某些种族或民族群体具有优越性的思想或理论为根据、或企图为任何形式的种族仇恨的种族歧视辩解或鼓吹的任何宣传、任何组织形式或任何习俗的一种主要手段。各国应为此通过适当的法律,并遵照《世界人权宣言》所载诸原则保证法律效力及保证为所有执法机构所遵行。该法律应成为使其得到实施的政治、经济和社会体制的一部分。个人和其他公共或私人的法律实体必须遵循这一法律,并采用一切适当手段帮助全体公民理解并运用这一法律。

第八条

  1. 有权在国内或国际享受经济、社会、文化和法律秩序的个人,诸如容许他们在权利和机会完全均等的基础上行使充分发挥才能的权利的个人,对其同胞、对其生活的社会及对国际社会,都承担相应的义务。因而,根据其促进各国人民和睦的义务,他们应反对种族主义和种族偏见,并尽一切力量消除各种形式的种族歧视。

  2. 在种族偏见、种族主义态度和习俗方面,自然科学和社会科学及文化学科的专家以及科学组织和团体有责任在广泛的学科间的基础上进行客观的研究;所有国家都应鼓励上述专家、组织和团体的工作。

  3. 上述专家特别有义务通过一切可能的手段,保证其研究成果不致受到误解,同时保证他们帮助公众理解这些研究成果。

第九条

  1. 全人类和各国人民不论其种族、肤色及血统,在尊严和权利上一律平等的原则,是得到普遍接受和承认的国际法原则。因而一国实行任何形式的种族歧视即构成侵犯国际法的行为,应当承担国际责任。

  2. 必要时,应采取特别措施,以保障个人或群体在尊严和权利上一律平等,同时保证这些措施不带有种族歧视的色彩。在这方面,应特别关心在社会或经济上处于不利地位的种族或民族群体,以便完全平等地、不加歧视或限制地在法律和规章上对这些人予以保护,并使现行的社会措施符合其利益,特别是关于住房、就业和保健方面;尊重其文化及价值准则的正当性,特别是通过教育促使其社会及职业状况的改善。

  3. 对于外裔居民群体,特别是参与侨居国建设的移民工人及其家属,应采取适当措施以维护其安全,并尊重其尊严及文化价值准则,促使其适应侨居国环境及职业的进展,以便其日后同祖国重新结合并为祖国的发展作出贡献;还应采取措施使其子女学习本国语言。

  4. 目前国际经济关系的不稳定助长了种族主义和种族偏见的加剧;因此,各国应努力在更加平等的基础上,对国际经济进行调整。

第十条

  世界性或区域性的、政府或非政府的国际组织有义务在各自职权和能力范围内为充分彻底执行本宣言的各项原则提供合作与支持,从而促使所有在尊严和权利上生而平等的人投身反对种族主义、种族分隔、种族隔离和种族灭绝迫害的合法斗争,以使全世界人民永远免遭此等祸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