暂行议事规则

第三章:代表和全权证书

第十三条

  安全理事会每一理事国应委派代表一人出席安全理事会会议。安全理事会理事国代表的全权证书至迟应于该代表出席安全理事会会议前二十四小时送交秘书长。全权证书应由有关国家或政府的首脑或外交部长颁发。安全理事会各理事国的政府首脑或外交部长有权出席安全理事会,无须提交全权证书。

第十四条

  任何非安全理事会理事国的联合国会员国,或任何非联合国会员国的国家,如被邀参加安全理事会会议,应提交特派代表的全权证书。这类代表的全权证书至迟应在该代表被邀参加的第一次会议开会前二十四小时送交秘书长。

第十五条

  安全理事会理事国代表、以及任何按照第十四条所派代表的全权证书应由秘书长审查,并向安全理事会提出报告,由其认可。

第十六条

  安全理事会理事国的代表,在其全权证书未按照第十五条认可前,可暂行出席,并享有与其他代表同等的权利。

第十七条

  如安全理事会某一理事国代表的全权证书在安全理事会内遭到反对,在安全理事会未作出决定前,该代表仍可继续出席,并享有与其他代表同等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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