暂行议事规则

第九章:关于会议的公开和记录问题

第四十八条

  除非安全理事会另有决定,理事会会议应公开举行。关于向大会推荐秘书长人选的问题,应在非公开会议中讨论并决定。

第四十九条

  除第五十一条另有规定外,安全理事会每次会议的逐字记录,应不迟于开会后第一个工作日上午十时,向安全理事会各理事国代表和参加会议的任何其他国家代表提供。

第五十条

  参加会议的各国代表对于逐字记录如有任何更正,应于第四十九条所规定的时间之后两个工作日内通知秘书长。

第五十一条

  对非公开会议,安全理事会可决定只作一份记录。此项记录应由秘书长保管。参加会议的各国代表对于此项记录如有任何更正,应于十日内通知秘书长。

第五十二条

  更正的请求提出之后,应作为已经认可;除非主席认为关系重大,应提交安全理事会理事国代表。在后一种情况下,安全理事会各理事国代表应于两个工作日内提出意见。在此期间如无反对意见,应依照原请求更正记录。

第五十三条

  第四十九条所指的逐字记录或第五十一条所指的记录,如在第五十条及第五十一条分别规定的期限内未经请求更正,或已按第五十二条的规定予以更正,都应作为已经认可。此项记录应由主席签字,成为安全理事会的正式记录。

第五十四条

  安全理事会公开会议的正式记录以及所附文件应尽速以正式语文印发。

第五十五条

  每次非公开会议结束时,安全理事会应通过秘书长发表公报。

第五十六条

  凡曾参加某次非公开会议的联合国会员国代表有权随时到秘书长办公室查阅该次会议的记录。安全理事会可随时准许联合国其他会员国授权的代表查阅此项记录。

第五十七条

  秘书长应每年向安全理事会提交一份当时仍认为机密的记录和文件清单。安全理事会应决定其中哪些可向联合国其他会员国提供,唧些可以公布,哪些仍应保持机密。


<< 上一页:第八章  |  下一页:第十章 >>